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2013年8月26日,李某甲因吸毒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罚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2月11日9时至12日12时许,在郴州市北湖区**镇**村自己家中,容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曹某某、史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部分吸食的毒品是史某某出资450元,李某甲从“黑子”(身份不详,在逃)处购买而来的。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乙等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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