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6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1、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公寓**室,容留彭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2、202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宾馆**房间内,容留李某乙、彭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3、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公寓**室,容留彭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宁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志辉
检察官助理 :雷 梅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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