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乡**村**排**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监视居住,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北淮淀村大道北的土路旁自己驾驶的牌照号为冀F****W的野马牌汽车内,容留李某乙、李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在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北淮淀村荒地里自己驾驶的牌照号为冀F****W的野马牌汽车内,容留李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在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北淮淀村大道北的土路上自己驾驶的牌照号为冀F****W的野马牌汽车内,容留李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南淮淀村村南的野地里自己驾驶的牌照号为冀F****W的野马牌汽车内,容留李某丙、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新市镇北侧出入口路边自己驾驶的牌照号为冀F****W的野马牌汽车内,容留李某丙、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张景宁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卷宗两册,共计3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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