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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垫江县**镇**小区**号,现租住垫江县**街道**号附**号**住宅**室。因吸食毒品,2019年12月1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垫江县**街道**号附**号**住宅**室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18时许,李某甲在上述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2时许,李某甲在上述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9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垫江县桂溪街道大菜园24号附3号楼下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董某某、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分别主动到垫江县公安局交代违法事实。经民警现场对上述六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住房出租协议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丽

检察官助理:曹勇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活页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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