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96********,汉族,职高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施甸县****社区村民委员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年6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同时容留李某丙、李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二次,单独容留李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次,容留李某戊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次。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高建平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