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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2019年9月份期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涂某某、任某某、任某乙等人在其租住的位于嵩明县**街道**小区**幢**室的房子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1.2019年9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乙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找到李某甲,后李某甲在其租住的嵩明县**街道**小区**幢**室容留李某乙共同吸食毒品。

2.2019年9月的一天,吸毒人员任某乙开车从嵩明县嵩阳街道普度村载吸毒人员张某某、涂某某、李某某等人到李某甲住处找到李某甲、任某甲、李某乙等人后,李某甲在其租住的嵩明县**街道**小区**幢**室容留张某某、涂某某、李某某、任某乙、任某甲、李某乙等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9月的一天,李某甲在其租住的嵩明县**街道**小区**幢**室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任某甲共同吸食毒品。

4.2019年9月25日中午11点左右,吸毒人员张某某开车载吸毒人员李某乙从嵩明县嵩阳街道普度村到嵩明县**街道**小区**幢**室找到李某甲,后李某甲在该房间内容留张某某、李某乙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从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处现场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简易“马壶”两个和用于烧食的毒品的四张锡箔纸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验,李某甲、涂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尿液样本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制简易“马壶”、锡箔纸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涂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尿液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李某甲的相关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致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永清

代理检察员:马玉恩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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