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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莽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层**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1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李某丙、汪东卫等人在其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家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丙、汪某某、李某丁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甲毛发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丙、汪某某以及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苗

                                               检察官助理 闵密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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