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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诉刑诉〔2019〕1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本次吸毒,于2019年4月17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8月29日将本案退回福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27日福清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用的福清市高山镇**路**号店面,提供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及吸毒工具盘子、吸管,容留吸毒人员游某某、李某乙共同吸食氯胺酮。

二、2018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店面,提供毒品氯胺酮及吸毒工具盘子、吸管,容留吸毒人员游某某、李某乙及一女子共同吸食氯胺酮。

三、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店面,提供毒品氯胺酮及吸毒工具盘子、吸管,容留吸毒人员游某某共同吸食氯胺酮。

四、2019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福清市**镇**KTV的**包厢,提供毒品氯胺酮及吸毒工具吸管,容留吸毒人员游某某、何某某、李某乙共同吸食氯胺酮。

五、2019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店面,提供毒品氯胺酮及吸毒工具盘子、吸管,容留吸毒人员游某某、陈某某共同吸食氯胺酮。

六、2019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店面,提供毒品氯胺酮及吸毒工具盘子、吸管,容留吸毒人员游某某、陈某某共同吸食氯胺酮。

2019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面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吸毒人员游某某,并从李某甲处查扣吸毒工具塑料吸管1包、从游某某处查扣其代李某甲保管的氯胺酮粉末两袋合计重21.32克。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三袋氯胺酮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李某甲、吸毒人员游某某的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摇头丸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指认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吸毒人员证人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

6.检查、称重、提取、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二年内六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十三人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文日

代理检察员: 黄 晨

2019年10月17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14页。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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