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县**乡**村**组**号。2012年10月,因犯赌博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7年11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4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7月7日,因吸毒及提供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7月27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桐乡市**镇**酒店自己订的**房间内,容留朱某某、李某乙、钟某某采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
5、尿样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三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豫
(院印)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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