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4****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绵阳市游仙区********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楼。因吸毒,20198月、201910月分别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6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6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队**栋**号**楼的家中,容留李某乙、张某某、宋某某、李某丙采用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后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张某某、宋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吸毒检测、劣迹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鸿燕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碟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