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94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队**栋**号**楼。因吸毒,2019年8月、2019年10月分别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队**栋**号**楼的家中,容留李某乙、张某某、宋某某、李某丙采用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后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张某某、宋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吸毒检测、劣迹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鸿燕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碟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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