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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介绍卖淫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汝城县**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82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崇义县**镇**路**楼**房。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介绍包某某、袁某某等5名卖淫人员,在崇义县**镇**路“**宾馆”二楼、**路“**鸡排店”六楼、**路“**药店”二楼其租赁的房屋内或者嫖客指定的酒店,按照13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并从中抽成牟利。卖淫人员收取130元,李某甲即从中抽取30元;收取150元则从中抽取50元,收取500元则从中抽取100元。期间,李某甲累计非法获利20090元。2020年5月20日,李某甲介绍卖淫人员包某某、袁某某到崇义县***酒店205房间,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崇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李某甲已向崇义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户籍证明、李某甲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包某某、袁某某、范某某、李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经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宏庆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散卷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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