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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容留、介绍卖淫、传播淫秽物品牟某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1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4********,穿青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毕节市**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介绍卖淫

1.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另案处理)先后租用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上洋林新村等出租房,作为陈某某卖淫的场所,通过手机微信联系的方式,介绍陈某某卖淫300余次,共计抽取介绍费43150元。

2.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谢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的方式,介绍王某某卖淫44次,共抽取介绍费3520元;介绍张某某卖淫40次,共抽取介绍费3040元。

二、贩卖淫秽物品牟某

2020年4月份,为牟某,被告人李某甲陆续转发有淫秽内容的视频给谢某,由谢某贩卖48部视频给郭某某,总计获利45元。经审查鉴定,其中37个视频为淫秽视频。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鞋厂内被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账单;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陈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敖某某、罗某某、周某某、李某乙、郑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犯谢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淫秽视频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又以牟某为目的,贩卖淫秽视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鹏伟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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