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1X,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捕前住吉林省高家店镇****村***屯*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5时许,在农安县高家店镇街道内十字路口处,哈拉海交警中队在查获张某某酒驾执法过程中,李某乙阻碍交警执行职务并辱骂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对李某乙劝阻后欲将其带离执法现场。被告人李某甲见民警欲将其父亲李某乙带离现场,上前阻挠、辱骂交警工作人员,挥拳殴打交警工作人员岳国营头部一拳,导致岳国营头部左侧太阳穴红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乙、董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司某某证言
3、被害人岳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向明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