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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9********,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员工,住**市**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月15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由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认为其女友张某某与开通镇居民范某某行为暧昧,在通榆县帝乐歌厅三楼对范某某进行殴打,后范某某拨打110报警。在通榆县公安局开明派出所民警李某乙、王某某赶到现场进行处理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挑衅民警王某某,并用手抓民警李某乙衣领、推桑李某乙,又用头部故意撞李某乙嘴部,将李某乙嘴部撞伤,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通榆县公安局出具的无前科劣迹证明、通榆县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丙、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雨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光碟3张;

3.证人名单:张某某、李某丙、高某某、范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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