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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094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5221978********,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住址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30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时41分许,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派出所民警郑某某与辅警洪某乙、吴某某、林某某接到举报赌博的警情后,乘坐闽*****警警车出警至**镇**村**号前一集装箱租房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徐某某、曾某某涉嫌赌博,为及时调查取证、固定证据,民警要求现场参赌人员配合调查工作。被告人李某甲拒不配合,剧烈反抗,咬伤民警郑某某的手臂,抓伤辅警洪某乙的手臂,并持菜刀追赶处警人员,持刀砸碎闽*****警警车后窗玻璃,致使警车后挡玻璃破裂,后挡风胶条断裂,参赌人员均逃离现场。

2020年7月2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害人洪某乙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同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闽*****警警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22元。

2020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赔偿了闽*****警警车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辅警在职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警车损坏情况材料、情况说明、结账单、发票、收款收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洪某甲、李某乙、徐某某、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洪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二名公安执法人员受伤,警车被损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慧敏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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