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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镇人民政府为了贯彻落实县政府关于**村安全饮水扶贫工程,从**村**组、下湾组、曹家组三个组的自来水供水点接管道向大塘片区六个组供应自来水。因铺设管道失误曾经导致三个组停过水。2018年11月9日,大塘片区六个组和**组、下湾组、曹家组三个组在镇干部和村委会的主持见证下签订了公约,约定大塘片区从**组接通自来水,如果因大塘片区自来水安装影响**组、下湾组、曹家组村民正常用水,经村组干部及管水员现场核实后,无条件关闭水闸,保证**组、下湾组、曹家组村民正常供水。2019年1月20日左右,因临近过年,返乡的人较多,整个**镇的供水水压比较小,**组认为系大塘片区影响了他们的供水,因此拆除过水表、螺丝等阻止向大塘片区供水,并到**镇政府反映了此事,要求中断向大塘片区供水。****组村民将自来水连接处的水闸破坏并用水泥浇灌住。2019年2月2日下午16时,黄泥派出所所长何某某、副所长李某乙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协调处理。在村干部曹某某对水池中的水泥进行清理并准备修复水闸时,被告人李某甲往水池中丢砖头阻止工作人员施工,民警李某乙在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李某甲又将李某乙推倒在地。何某某立即鸣枪示警,李某丙(已判刑)冲过去,拉住其举着枪的右手,将何某某拉倒在地。随后在民警准备将李某甲带离时,又遭到李某丙等村民的阻拦,导致双方僵持近2个小时,县公安局增派警力到现场后仍无法将李某甲带离。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永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李某乙、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桂先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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