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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5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庄**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20日9时许,驾驶电动车沿江阴市镇澄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澄路与西城路西南角路口时,因驾驶电动车不按规定佩戴头盔被正在查处交通违法的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西中队民警汪某某、协警吴某某拦下检查,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等候处理时逃跑、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被再次拦下时双手推汪某某胸口、朝汪某某面部连续击打4拳,将汪某某警帽打落,后在被汪某某、吴某某等人控制时又抓扯吴某某右腰部。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就诊记录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钥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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