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10时许,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民警李某乙和辅警李某丙到昆明市晋某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公司”出警,处警过程中李某丁殴打杨某某,民警便强制传唤李某丁,被告人李某甲来到现场,拉扯、殴打、辱骂民警,妨害民警控制李某丁,致民警李某甲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板砖一块;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杨某某、李某丙等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莹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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