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2时48分,临泉县公安局**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在辖区**街打砸闹事,要求前去处置。接警后,副所长王某某带领民警张某某、辅警李某乙、赵某某、徐某某着制式警服,驾驶警用车辆前往现场处置。出警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仍用砖头砸李某丙家门头玻璃,地上散落大量玻璃碎片,存在安全隐患。出警人员表明执法身份,上前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制止。李某甲不顾出警人员现场处置,继续用砖头砸李某丙家门头玻璃。辅警李某乙、徐某某对李某甲进行制止时,李某甲用拳头打李某乙面部,并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出警人员随即控制李某甲,李某甲反抗,撕扯出警人员警服,并抓伤李某乙面部、额部,抓伤赵某某手指。在支援警力赶到现场后,李某甲被强制带离现场。后经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李某乙身体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涛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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