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248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小区内与邻居因路灯开关问题发生纠纷,李某甲的母亲上前劝解,李某甲将其母亲推倒在地,其姐夫见状也上前劝解,李某甲又与其姐夫发生抓扯,其姐夫将其按倒在地上后又将其放开。旌阳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民警王某某、职工周某甲、辅警周某乙前往处警,处警人员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李某甲躺在地上不起来,并动手扇了靠近自己的周某乙一耳光。处警人员叫躺在地上的李某甲站起来配合调查,后在围观群众的劝说下,李某甲从地上站起来,其仍不听从处警人员的劝告,在处警人员制止李某甲过程中,李某甲用手抓王某某面部,又咬伤周某甲右手腕,处警人员遂将李某甲强行控制在地上。后增援民警赶到,将李某甲强行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继学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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