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8********,汉族,大专文化,厦门**有限公司文灶店员工,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路**号**,暂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辨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醉酒后闹事被民警带回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处置,当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梧村派出所办案区内用手挥打辅警王某某,随即被在场值班警务人员约束。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仙岳医院接受强制醒酒治疗后被带回梧村派出所的过程中,李某甲拒不配合,多次用脚踢踹民警潘某某,随即被民警潘某某等人制服。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警务人员工作证件、厦门市公安局指挥情报中心接报警单及厦门市仙岳医院检验报告单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蔡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潘某某、罗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
5. 犯罪现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6. 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萧作民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4112****,保证人李某丙;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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