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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81********,汉族,大专文化,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街**号院**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街道**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0时24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本市门头沟区**街**号院内其父母家中闹事,后其亲属报警。0时30分许,民警胡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拒绝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民警并用脚踹胡某某左侧胸部。

同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在职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尹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李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坦白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凯

检察官助理:贾欣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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