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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49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7********,汉族,大学本科在读,户籍在安徽省肥西县**工业园**道**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醉酒状态下与女网友在本市闵行区虹梅路**号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民警姜某某根据110指令到达现场处置,民警在传唤被告人李某甲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李某甲拒不配合并咬伤姜某某的右手手背,后被当场控制。经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民警姜某某右手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20日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姜某某、陆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与人发生纠纷,后在民警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拒不配合,并将民警姜某某的手咬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姜某某经检验,右手抓伤。

3.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姜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路面监控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3085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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