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8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住**镇**村**片**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三门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6时10分许,三门县公安局浦坝港派出所民警李某乙带领辅警柯某某、张某某、缪某某到浦坝港镇蜍下村养殖塘附近处警。在处警过程中,民警李某乙传唤被告人李某甲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李某甲拒不配合并激烈反抗。李某甲先是用脚踹李某乙与张某某,致使李某乙腹部以及左手中指受伤,随后拿起地上的竹椅砸向缪某某,再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打向处警人员,结果误打到其妻子严某某头上。接着,李某甲捡起一把锄头,将缪某某右边胳膊打伤。随后,李某甲欲驾驶电瓶车离开现场被拦下,其再次捡起锄头,朝处警人员打去,但没有打到人,后被赶到现场的浦坝港派出所民警带回所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伤势照片、病例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执法经过、接警单、证明材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李某丙、柯某某、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汉勇
检察官助理:吴家婧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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