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乌当区**镇**村**号**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土地流转纠纷到其位于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羊昌村的土地内阻止工人进行生产劳动,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羊昌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人李某甲不听民警劝解,其在民警强制带离的过程中拒不配合,将民警李某乙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夺走,其上前抓扯出警人员,将辅警苏某某的左手虎口处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土地流转合同、关于侦查情况的说明、民警受伤情况的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苏某某韩某某彭某某陈某甲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苏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李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思彤

                                               检察官助理吴  双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证据散件一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