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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西平县****村委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2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2020年3月6日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7时许,西平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接到张某甲报警电话后,指派民警张某乙带领辅警侯某某、吴某某前去处警,民警在李某乙家调解张某甲与李某乙的民事纠纷时,被告人李某甲(系李某乙儿子)先上前辱骂处警人员,后对辅警侯某某实施殴打。张某乙、吴某某上前制止,遭到李某甲激烈反抗,致张某乙、李某甲、侯某某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中张某乙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悔过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吴某某、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真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故袭警,在公安人员制止其非法行为时,妨害公安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和平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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