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区**街道**路**组**号**组,住益阳市**区**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自己的蓝色雷丁电动小车在益阳市**区**路**队民警查获,在民警对李某甲例行检查时遭到李某甲的辱骂和殴打,致使民警李某乙和辅警周某某等人受伤。因李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在将李某甲强行带离现场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致李某甲左手第5掌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李某乙、周某某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受伤民警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病历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赖某某、石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书;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且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民警在执行公务时导致被告人李某甲身体受到伤害,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受伤民警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玲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监视居住

联系电话:xxxx99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现场作案视频及讯问光盘共2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