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1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2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HD****号货车去到台山市三合镇温泉墟颐和温泉城门口禁停路段停放,台山市公安局民警杨某某、吴某某巡逻发现后向被告人李某甲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去到三合镇三合供销社助农服务中心门口处找到正在巡逻的民警杨某某、吴某某,拍打警车并大声辱骂民警,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从自己货车拿出一根钢筋威胁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吴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余某某、朱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相关书证。
8、视听资料。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绮红
检察官助理:伍静娈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二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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