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身份证号码342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产业园**花园中园**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年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0时许,滁州市行政执法局**产业园分局局长管某某带领执法队员在滁州市**产业园**花园**园北大门对占道经营的李某甲、程某某、朱某某等人开展执法活动,决定当场暂扣朱某某的三轮电动车,朱某某及其儿子李某甲、丈夫李某乙抗拒执法,李某甲从三轮电动车上拿出菜刀,并扬言要砍管某某,刀被其他城管队员夺下后,李某甲上前将正在执法的管某某推倒在地,管某某起身后继续执法,李某甲再次将管某某推倒在地,致管某某多处受伤。
2019年11月6日,经电话通知,李某甲到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件复印件、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陈某甲、金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劼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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