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6********,吉林省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平房。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广川大酒店门前道路逆行,与白某某驾驶车辆相撞,后白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甲在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警支队**大队民警刘某某、辅警李某乙处警过程中,无故辱骂民警刘某某并以头部撞击刘某某口唇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本案经白某某报警案发,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亚南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