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天津市北辰区**街**园**号。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狗被他人撞伤打电话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警支队引河桥大队民警李某乙带领辅警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城建后道与果园东路交口处置警情。在处置过程中,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争吵,并抢夺李某乙的执法记录仪、用手拖拽李某乙衣领,大声辱骂,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及交通拥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庞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学会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街**园**号,联系电话13116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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