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3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号。2020年8月24日因未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兴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并限制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门口因家庭琐事与李某乙、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刘某某报警。长兴县公安局李家巷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顾某某等人至现场处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刀追逐民警顾某某等人长达十余分钟。
二、2020年8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E9****临时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南高速路口处时被长兴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查获时,被告人李某甲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07 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材料、菜刀等书证、物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陈某某、丁某某、程某某、宋某某、李某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吕 佳
检察官助理:庄月萍
2020年10月13日
附: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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