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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052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县******有限公司人员(**镇镇政府农经站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河南省安阳县******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刷单或办公为由让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乙、吝某某等亲朋好友办理26张银行卡及u盾(含本人4张)并绑定手机号码,并按照彭某某(因疫情滞留在菲律宾)的要求将这些银行卡邮寄或存放指定地点,提供给他人非法使用。截止案发被告人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3287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24张;2.书证: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与银行、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李某乙、吝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6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卫东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安阳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银行卡24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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