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从石上镇洋河组家中步行来到位于村后坑垅“嵊头尾”自家的荒田中做事。后李某甲来到紧连山场的李某乙的荒田中,将前两天砍伐未完全干燥的茅草集中堆放到李某乙的荒田东北角,然后用打火机点燃燃烧,在余火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回家。当日下午4时左右李某甲在家中看到“嵊头尾”山场着火并已烧至山腰。次日,李某甲逃至外地。经鉴定,该森林火灾致使“龙脑上”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209.2亩,合13.9467公顷,被烧毁林木全部为人工种植松树中幼林。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被宁都县公安局石上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认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代表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擅自在林区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晓英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害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被害单位江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李某甲失火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经济损失26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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