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公司电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屯。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失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失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6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1日,张某某欲为其所有的哈尔滨市香坊区**镇**街仓库接电用于照明,遂找到日前相识的刘某某让其帮助找电工,刘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在未携带检测仪表及合格的安装工具对线路进行仪表测试的情况下,直接将长期停用的供电电源通过空气开关接在该库房,对库房的供电线路进行了更改,在电源空气开关未跳闸的情况下,照明灯出现了暴闪后烧毁且伴有较大电磁噪声的现象。在此情况下,李某甲未检查故障缘由,排除隐患,而是强行将电源开关断开又闭合,强行送电,致库房照明灯亮度异常。李某甲离开后,张某某家仓库发生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汽车配件及库房火灾损失为人民币2,653,013元。经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香坊区大队认定:因李某甲违规操作,导致火灾发生。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香坊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说明记录、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火灾损失统计表、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电工证明、郭某某鑫新汽配商行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姜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香坊区大队火灾事故鉴定报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香坊区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规操作,为他人更改电线用于照明,发生火灾,造成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盖昊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运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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