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巷**号之**,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李某乙做担保人,被告人李某甲在台山市**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借了车辆所有人是黄某乙车牌号为粤J*****的日产颐达小汽车。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使用伪造的车主黄某乙的身份证和上述车辆行驶证,在江门市蓬江区**寄售行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上述车辆抵押寄售,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欧某某、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雷某某、黄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雪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五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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