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5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乡**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徐扬,北京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7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3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29日、自2020年1月28日至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谎称可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段一标工程交给被害人孙某某(男,53岁)建设,与孙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签订《土石方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一份,骗取其人民币580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等;2.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邢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徐扬,联系电话133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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