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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合同诈骗案)_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唐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商议,成立三明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加盟商,通过临时过户车主、虚假抵押的方式套取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资金使用。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作为三明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出面与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协议”,获取发展借款客户、审核借款人准入标准、协助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合作便利,再由高某某、唐某某寻找可以作挂名车主的人员,由唐某某找*甲车行、*乙车行等二手车商临时过户车辆到挂名车主名下,挂名车主根据陈某甲的指导签订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协议等材料并进行拍照确认。待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转到挂名车主的银行卡之后,唐某某、高某某、陈某甲要求挂名车主于收款当日或次日把借款转到陈某甲、陈某乙、姜某某的银行账户内,由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陈某甲共同使用。经核实,2018年1月至7月期间,唐某某、高某某、陈某甲先后找到郑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21人作为挂名车主或抵押担保人,将19部车辆通过临时过户或虚假抵押的方式向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骗取了抵押借款合计3293600元,扣除首月利息、管理费实际收到借款3104874元,返还本金及利息(含保证金)共计1587593.89元,造成实际损失1517280.11元。19部抵押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现均已转移过户或抵押给第三方。期间,因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查看三明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抵押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原件,为了能继续骗取车辆抵押借款,陈某甲、高某某联络制假证人员,陆续制作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8本,寄送到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付审核。

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受雇三明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抵押车辆的检验、拍照、车辆GPS的安装以及办理车辆抵押、解押手续等工作。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唐某某、高某某、陈某甲通过临时过户车主、虚假抵押的方式套取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资金使用的情况下,仍然按照高某某、陈某甲等人的安排,为临时过户的车辆到车管所办理抵押、解押手续;同时,在明知部分抵押贷款车辆未实际办理抵押手续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高某某、陈某甲等人,提供制证信息向微信好友“诚信天下”以每本150元的价格购买了十余本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用于应付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审核。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唐某某、高某某、陈某甲通过临时过户的方式将一辆车牌为闽G******的小车过户到郑某某名下,并以该车向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业务,套出的资金用于高某某购买一辆二手的小车使用,被告人李某甲仍然按照高某某、陈某甲等人的安排,作为该车辆的抵押担保人与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实际收到借款190740元,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62718.34元,造成实际损失128021.66元。

在被告人李某甲受雇三明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收取了陈某甲支付的工资报酬2万余元。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退出涉案款148021.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加盟合作协议,三明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陈某丙、李某乙等人的借款、还款明细及借款协议、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车管所情况说明,车辆查询情况,18本假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务收据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高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郑某某、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搜查、提取辨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517280.1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与唐某某、高某某、陈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玉明

检察员助理:吴春华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室;

2.随案移送卷宗15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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