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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合同诈骗案)_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0********,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乡**村,务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4月30日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0月30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始,被告人李某甲从事收粮生意,2015年至2018年间处于亏损状态,直至2018年具有50万元左右外债。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包某某、金某某口头约定,由李某甲先收购包某某、金某某家粮食,后给付钱款的方式,先后自包某某、金某某家收购粮食共计140余吨,应向包某某、金某某给付7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收购包某某、金某某粮食后,未按照约定给付全部钱款,并将所得钱款偿还其外债,直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应向包某某、金某某给付共计47余万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库某某公安局合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借条、**米业入库单及收据、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款档案材料、李某甲名下银行卡交易流水、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书;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包某某、青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证人董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田某某、于某某、王某甲、韩某甲、王某乙、李某丁、武某某、曲某某、周某某、汪某某、韩某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文超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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