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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909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镇**路**巷**楼**号,现住**路**弄**号**室。2020年3月3日因涉嫌重婚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1日,其为了解除与李某乙的婚姻关系,通过涂改判决内容的方式,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驳回其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内容改制成其与李某乙解除婚姻关系,并持改制的判决书与吴某乙在永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月其与吴某乙生育一子,共同生活至今。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结婚证、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婚姻关系未被解除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

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寻找妻子李某甲的经过。

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变造)、结婚证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吴某乙登记结婚的事实。

5.接受证据清单、出生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吴某乙生育一子的事实。

6.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

7.公安信息网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有配偶的情况下,通过涂改民事判决书,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

1500065****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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