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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受贿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8〕11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身份证号码:4301051965********,在职研究生文化,原长沙市**局党委委员、总规划师(副县级),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号**栋**室,居住地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于2018年8月13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2018年9月13日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该院自2018年7月3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8年10月26日该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自2018年11月26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长沙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先后接受**建筑安装公司、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佘某某(另案处理)、长沙银行华夏支行(后改为汇丰支行)行长罗某某、长沙**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张某甲(另案处理)、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喻某某、湖南**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某、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另案处理)、洪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尹某某、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乙、长沙市**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彭某某等单位和个人的请托,在工程项目招投标、物业发租、工程发包、工程款付款、工程项目调整结算价格等方面,为上述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财物、财产性利益共计折合人民币289.967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先后16次收受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9万元

2007年上半年至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土地开发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一分公司)、中建不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佘某某的请托,在体育新城管理中心综合楼大楼外墙装修邀请招投标、内装饰工程、精装修工程项目发包、工程付款、调价、结算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为此,李某甲先后16次收受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5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在中建五局一分公司体育新城管理中心综合办公楼项目部办公室,收受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2.2007年8月份,李某甲在福建省厦门市的一个宾馆里面,收受了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3.2008年8月份,李某甲在中建五局一分公司体育新城管理中心综合办公楼项目部办公室,收受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4.2009年8月份,李某甲在中建五局一分公司体育新城管理中心综合办公楼项目部办公室,收受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5.自2007年至2012年每年临近春节、中秋节,李某甲在其办公室先后12次收受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每次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以高于市场价收受租金的方式收受长沙银行华夏支行、汇丰支行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7.56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土地开发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接受时任长沙银行华夏支行行长罗某某的请托,在华夏支行租赁体育新城综合管理大楼一楼开设华瑞支行和在稳定及增长土地开发公司在长沙银行华瑞支行的存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自2009年10月至2017年3月,李某甲将其位于长沙市劳动东路238号市国土局局家属房泰来居1栋1001号房出租给长沙银行华夏支行(后并入汇丰支行)下属分理处华瑞支行,约定每季度租金人民币3万元。自2009年10月至2017年3月,李某甲累积获得租金共计人民币90万元。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自2009年10月至2017年3月,泰来居1栋1001号房市场租金价格在人民币300600元至324400元之间。据此,李某甲以高于市场价出租房屋的方式非法收受长沙银行华夏支行(后改为汇丰支行)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7.56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先后14次收受湖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张某甲给予人民币共计52.4万元

2006年年初至2009年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土地开发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湖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张某甲的请托,在张某甲承接长沙市国土局新宿舍“泰来居”项目二标、三标(1-4栋)及调整人工、价格方面为其谋取利益。为此,李某甲先后14次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共计5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7月,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2.2009年春节,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3.2007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李某甲先后1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给予人民币共计2.4万元,每次2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甲先后8次收受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喻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4.8万元

2006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土地开发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喻某某的请托,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将体育新城管理中心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直接发包给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承接,还在增加工程概况、支付工程款、加快工程项目结算等方面为喻某某谋取利益。为此,李某甲先后8次收受喻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4.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喻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2.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喻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3.2007年中秋节到2010年春节,李某甲分6次收受喻某某以拜年拜节为名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8万元,每次人民币8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甲低于合同价购买房产的方式收受湖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的人民币21.0503万元

自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土地开发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湖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朱某某的请托,在加快该公司竞得土地体育新城片区U-04拆迁进度,推进该公司开发楼盘“茂华-国际湘”小区周边道路建设等方面为湖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2009年1月,李某甲在购买茂华-国际湘小区A3栋10层1001号房时,以低于合同价方式收受湖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的财产利益共计人民币21.0503万元。

六、被告人李某甲先后3次收受湖南对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1万元

2006年年初至2008年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土地开发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利用担任土地开发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刘某某在工程项目承揽、调整人工工资、工程结算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7月的一天,李某甲在刘某某开车送其回家的路上收受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在刘某某开车送其回家的路上收受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3.2007年春节,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七、被告人李某甲先后6次收受洪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6万元

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土地开发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洪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尹某某的请托,在工程项目承揽、工程款支付、结算方面为其谋取利益。为此,李某甲先后6次收受尹某某为希望和感谢其支持而给予的人民币12.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尹某某请李某甲吃饭。李某甲在其回家的路上收受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2009年春节,尹某某清李某甲吃饭。李某甲在去吃饭的路上收受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3.2007年春节只2010年春节,李某甲分4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尹某某以拜年为名给予的人民币1.6万元,每次人民币4000元。

八、被告人李某甲先后4次收受个体工程老板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万元

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土地开发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个体工程老板李某乙的请托,在李某乙挂靠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石坝路工程二标及相关工程结算、付款方面提供帮助。为此,李某甲先后6次收受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春节前,李某甲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2008年中秋至2010年中秋,李某甲先后5次收受李某乙以拜年拜节为名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万元,每次人民币2000元。

九、被告人李某甲帮助其特定关系人邓路在购买至雅小玲花苑3栋203号房时,以低于市场价购买房产的方式收受该楼盘开发商长沙市**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彭某某给予的财产性利益折合人民币10.557万元

2005年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土地开发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长沙市志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彭某某请托,在对体育新城片区C-06地块土方工程发包、工程结算方面为彭某某及其妻弟李万强二人谋取利益。

彭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的长沙市**置业有限公司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开发了至雅小玲花苑房地产项目。2009年年6月,李某甲通过向彭某某打招呼方式,帮助其特定关系人邓路以单价人民币2000元、总价为人民币27.6万元的价格购买至雅小玲花苑3栋203号房。经长沙市物价认证中心评估,该房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2760元每平米,总价合计为人民币38.1570万元。李某甲以低于市场价帮助特定关系人购房的方式收受彭某某给予的财产性利益折合人民币10.557万元。

2017年8月8日,中共长沙市纪委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立案审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同日,长沙市**局局长陈晓阳根据中共长沙市纪委工作人员的安排,打电话通知正在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进行安全生产联合大检查的李某甲在所在地点等候配合纪委调查,李某甲按要求等候纪委工作人员到达后,被带走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除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佘某某贿赂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其他受贿犯罪事实。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27日将被告人李某甲妻子吴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62226206400********予以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任命文件、干部履历表、职权职责证明、相关项目招投标文件、合同、付款凭证等;2、证人佘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喻某某、朱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孔某某、李某乙、彭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五至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十至八十万元,并没收其全部受贿所得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伍 飞

代理检察员:许金林

2018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湖南省看守所。

2.案卷19册、光盘11张。

3.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27日将被告人李某甲妻子吴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62226206400********予以冻结。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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