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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受贿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640605********,汉族,专科文化,原系太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城关镇人民路**城*幢***室。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2020年4月29日,被太和县监察委员会留置,7月28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受贿罪拘留,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拘留;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2001年12月任太和县洪山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08年2月任洪山镇党委书记,2010年8月任洪山镇党委书记、镇长,2013年1月任太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2016年10月任太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成员、副主任,2019年6月至案发任太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成员、副主任。2004年至2019年,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付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等人财物,共计76.4万元现金、2瓶五粮液酒、2瓶泸州老窖酒、1箱剑南春酒、1箱国窖1573酒、1箱茅台酒、2条硬盒中华香烟、6条软盒中华香烟、4条和天下香烟,为付某某、闫某某等人在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职务提拔、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中秋节,赵某甲、李某乙、刘某某三人,为感谢李某甲在其承包、管理洪山电视台方面的帮助,在李某甲家中,送给李某甲共计6.1万元现金、1箱剑南春酒和2条硬盒中华香烟,李某甲予以收受。

2.2010年上半年,时任洪山镇王集村主任康某某,为感谢李某甲对搬迁王集村的帮助,在李某甲家中,送给李某甲0.2万元现金、2条软盒中华香烟,李某甲予以收受。

 3.2006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时任太和县洪山镇闫洼村党总支书记闫某某,为感谢李某甲对其承建洪山镇工程及闫洼村“两委”日常工作的帮助,在李某甲家中,送给李某甲3.5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                     

4.2006年下半年,闫某某为感谢李某甲对其承建洪山镇敬老院工程的帮助,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

5.2007年1月,洪山镇闫洼村“两委”换届前,闫某某为得到李某甲帮助,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为闫某某当选闫洼村党总支书记提供了帮助。    

6.2007年1月,洪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贾某某,为在政府换届选举中得到李某甲帮助,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1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为贾某某当选洪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提供了帮助。 

7.2008年年底,太和县洪山镇人祝涛为感谢李某某对其承建洪山镇洪山村至闫洼村“村村通”道路工程的帮助,通过闫某某,在李某某家中,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 

8.2009年8、9月份,闫某某为感谢李某甲对其承建洪山镇洪山村至张册村“村村通”道路工程的帮助,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

9.2010年6月,太和县洪山镇人杨某某为感谢李某甲对其租用洪山老机械厂地皮的帮助,通过赵某某,在李某甲办公室休息间,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

 10.2010年9月,赵某甲为让李某甲安排其挂职村党总支第一书记,在洪山镇政府院内,赵某某送给李某甲1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为赵某甲担任大李村党总支第一书记提供了帮助。  

11.2010年中秋节,太和县城关镇人程某某为感谢李某甲对其在洪山镇双星路建房项目中的帮助,在李某甲家楼下,送给李某甲5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   

12.2010年年底,闫某某为感谢李某甲对其承建洪山镇高老家村、刘古同村、大刘村等“一事一议”工程项目及马湾村“村村通”工程的帮助,在李某甲家中,送给李某甲5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     

13.2011年11月,时任洪山镇党委副书记王某某,为在镇政府换届选举中得到李某甲帮助,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1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为王某某当选洪山镇人大主席提供了帮助。

14.2011年年底,闫某某为感谢李某甲对其承建洪山镇闫洼村张册至王庄、五里村“一事一议”工程的帮助,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现金3万元,李某甲予以收受。        

15.2012年6月,赵某甲为承包洪山镇毛集村、刘古同村、任庄村等“一事一议”工程得到李某甲帮助,在李某甲办公室休息间,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在承包工程、拨付工程款中提供了帮助。   

16.2012年9月,闫某某为感谢李某甲对其承建洪山镇大刘庄村马庄、五里村“一事一议”工程的帮助,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     

17.2012年10月,程某某为在洪山镇洪山集与洪山集二队村民开发联合建房项目中得到李某甲帮助,在太和县城关镇华源大酒店,送给李某甲5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在工程项目征地、拆迁中提供了帮助。   

18.2012年10月,太和县洪山镇人闫某为在建设洪山闫洼新村用地一事中得到李某甲的帮助,通过闫某某,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3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在工程置换土地中提供了帮助。    

19.2012年下半年,赵某甲为感谢李某甲对其在洪山镇洪山村村民集资修路中的帮助,在李某甲办公室休息间,送给李某甲0.5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    

20.2012年年底,王集村村委会主任康某某为让李某甲能在拨付王集村土地复垦经费中提供帮助,在李某甲家中,送给李某甲0.3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在拨付土地复垦经费中提供了帮助。    

21.2013年年底,太和县原墙镇人蒋某某、城关镇人尹某,为其在承建太和县沙颍河湿地人防林项目工程中得到李某甲帮助,在蒋某某自驾车中,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在承包项目中提供了帮助。

22.2014年5月,蒋某某、尹某二人为感谢李某甲对其太和县沙颍河湿地人防林项目工程的帮助,在北京中日友好医院,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    

23.2014年中秋节前,阜阳市人防办质监站工作人员付某某,为感谢李某甲为其承揽太和县沙颍河畔项目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业务的帮助,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       

24.2015年春节前,太和县人防办采购移动通信指挥系统,李某甲以解决办公经费为名,向北京天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乙索贿,在李某甲家楼下,赵某乙送给李某甲5万元现金。        

25.2016年5月,太和县翰林广场房地产项目工作人员付某,为在该项目人防工程建设中得到李某甲帮助,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3000元购物卡、2条软盒中华香烟,李某甲予以收受,在审批工程延期建设中提供帮助。    

26.2016年中秋节前,付某某为感谢李某甲为其承揽太和浙商国际商贸城项目及太和县红星美凯龙项目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业务的帮助,在李某甲家中,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2瓶泸州老窖。      

27.2016年12月,太和县望和新城工作人员张某某,为在该公司人防工程项目建设中得到李某甲帮助,在太和县城长征路饭店内,送给李某甲1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在审批项目中提供了帮助。     

28.2017年6月,南京厚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某,为太和县多媒体多功能新型防空防灾预警报知系统项目得到李某甲帮助,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3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在承包项目中提供了帮助。     

29.2017年8月,赵某乙找李某甲商谈太和县人防办采购的移动指挥通信系统的维保服务费用,李某甲以解决办公经费为名索要贿赂。在李某甲办公室,赵某乙送给李某甲3.5万元现金。    

30.2017年中秋节前,付某某为感谢李某甲对其2016年承揽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业务的帮助,让李某甲继续帮助其承揽设计业务,在李某甲家中,送给李某甲1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在承揽项目中提供了帮助。     

31.2018年1月,胡某为太和县多媒体多功能新型防空防灾预警报知系统项目得到李某甲帮助,在李某甲办公室,送给李某甲3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在采购、安装项目设备、拨付项目资金中提供了帮助。       

32.2018年中秋节前,付某某为感谢李某甲对其承揽悦康美景公园人防工程设计合同项目的帮助,让李某甲继续帮助其承揽设计业务,在李某甲家中,送给李某甲2万元现金,李某甲予以收受。    

33.2019年1月,李某甲负责协调太和县城老外贸公司开发、拆迁,太和县玉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为该项目得到李某甲帮助,送给李某甲共计1万元现金、2瓶五粮液酒、1箱国窖1573酒、1箱茅台酒、2条软盒中华香烟、4条和天下香烟,李某甲予以收受,在协调项目用地、拆迁中提供了帮助。

李某甲被留置后,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赵某乙、王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向赵某乙索贿8.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从重处罚。李某甲为王某某、贾某某、闫某某、赵某甲职务提拔、调整,收受贿赂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云斌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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