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8月11日移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泰兴市**局**、中共泰兴市**委员会**、泰兴市**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人事安排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1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人事安排、企业改制等方面为冯某某谋取利益,先后11次收受冯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5万元。
1.2001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2.2002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3.2003年下半年,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
4.2004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5.2005年下半年,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6.2006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7.2007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8.2008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9.2009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10.2010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11.2011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二、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交通设计工程承接、设计费支付等方面为上海**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交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
1.2004年下半年,李某甲在办公室收受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2006年下半年,李某甲在南京石油大厦(宾馆)自己的房间,收受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3.2008年下半年,李某甲在杨某某的办公室收受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三、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矛盾协调等方面为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某某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万元。
1.2003年下半年,李某甲在前往泰兴市银光大酒店途中,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2.2004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陈某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3.2005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陈某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4.2006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5.2008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6.2009年年底,李某甲在泰兴市新萍聚大酒店收受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四、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泰兴市**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封某某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5万元。
1.2004年,李某甲在其次子李某乙举办婚宴的酒店收受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2.2007年下半年,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3.2007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封某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4.2008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封某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5.2009年上半年,李某甲在其举办60岁生日宴会的江阴市某酒店收受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6.2009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封某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7.2010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封某某给予的购物卡0.5万元。
五、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6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给予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万元。
1.2004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叶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2.2005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叶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
3.2007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叶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4.2009年上半年,李某甲在其举办60岁生日宴会的江阴市某酒店收受叶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3万元;
5.2009年年底,李某甲在家中收受叶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3万元;
6.2010年年底,李某甲陪同叶某某到南京办事,在从南京返回泰州的车上收受叶某某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
案发后,李某甲的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职务任免文件、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明细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封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安凌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江苏省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涉案赃款现扣押于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