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69********,汉族,大学文化,原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支队**,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单元** )。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11月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原重庆市綦江县公安局**大队**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陈某甲、张某某等人开设赌场而在其职权范围内不予查处,并收受陈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4万元。
1.2008年6月底、8月中旬、9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三次收受陈某甲送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6000元、10000元。李某甲在收受好处费后,在其职权范围内未对陈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予以查处。
2.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收受张某某送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8万元。李某甲在收受好处费后,在其职权范围内未对张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予以查处。
3.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收受李某乙送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万元。李某甲在收受好处费后,在其职权范围内未对李某乙请求关照的赌场予以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履历表》、《人事任免文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关于綦江县公安局规范内设机构的实施方案(綦编[2007]50号)》、《綦江县公安局禁赌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綦公治[2007]12号)》、《綦江县公安局行政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李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原重庆市綦江县公安局**大队**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段远祥
检 察 官:石开敏
检 察 官:邵光庆
检察官助理:陈柏金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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