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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受贿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67********,汉族,大学文化,2011年至2020年4月任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巷**号**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徽省颍上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颍上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0年5月18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5日,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决安徽**建设公司偿付朱某某工程款659600元,安徽**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偿付义务。同年1月26日朱某某向颍上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该案执行。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某为了向李某甲催问案件执行情况,驾驶车牌号为皖******宝马牌轿车至颍上县人民法院,李某甲之子李某乙看到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后欲借用驾驶,朱某某考虑到案件的执行需要李某甲的帮助便表示同意,李某甲明知自己在办理朱某某的案件而未予制止。次日,李某乙将朱某某的车辆开走,并长期李某乙占有使用,和李某乙共同生活的李某甲也偶尔使用该车。李某甲在执行朱某某的案件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某的案件执行提供帮助。2017年4月,因朱某某和安徽华陆建设公司达成和解,颍上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朱某某的执行案件。

2017年5月份,李某乙出资为该车购买保险并进行年审,后对该车进行了改装。同年10月份,该车因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而被李某乙废弃在颍上县恒杰汽车维修部。2019年4月,李某甲因担心被查处,便安排李某乙将车辆归还给朱某某。

经颍上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认定,2016年10月份,车牌号为皖******的宝马牌轿车价格为56953元。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涉案赃款569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价值5695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涉案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闫俊强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颍上县**镇**

     巷**号**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

     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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