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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受贿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69********,汉族,大学文化,修水县**镇人,原中共党员,原修水县**局干部,家住修水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经修水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立案调查,2020年8月7日被修水县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20年9月17日、同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修水县**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并分管治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工程纠纷、项目承建、民爆物品审批、工作安排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涂某某等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96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6日,修水县城“**”商住小区发生致一工人死亡的高处坠落事故,死者亲属在工地与开发商修水县**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代表公安局参与事故调查组并亲自出面调处,于次日即化解了双方矛盾。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接受涂某某请托,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要求修水县**置业有限公司优先将“**”小区消防工程发包给涂某某,该公司股东魏某某、李某乙等人为感谢李某甲在处理上述事故上的帮助并继续取得其关照,决定将该消防工程交予涂某某承建。2015年4月,涂某某为感谢李某甲为其承建该工程提供帮助,以“干股”(未出资而获得股份)分红的形式,送给李某甲房产一套(“**”小区**栋**室),李某甲予以收受。2019年底至2020年初期间,李某甲为逃避组织调查,将该房产暂退予涂某某。经修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房产价值20.569万元。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经修水县城“**”商住小区开发商修水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引荐,要求该小区消防工程承包人陈某某(系负案在身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同意其入股该工程,陈某某为密切与李某甲的关系并获取其在工程项目实施等方面的帮助,承诺按工程款总额的5%给予李某甲“干股”分红,李某甲应允。该工程完工后,李某甲经多次索要,于2018年5月18日以代领消防工程款的方式,取得陈某某给予的“干股”分红款13万元。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上述职务并分管民爆物品审批的便利,向修水县**镇民爆站、修水县**石业有限公司(业务上均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经营者宁某某提出入股该公司,并索要高额回报,宁某某为在民爆物品报批等方面取得李某甲的帮助,在该公司已完成股权整合且运营资金并不短缺的情况下,同意接受其20万元“股金”并计入自己名下股份,并承诺按月利率2.5%的标准给付“收益”。同年4月3日,李某甲将20万元“股金”存入了宁某某的银行账户;2016年2月6日,应李某甲之要求,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甲退还该笔“股金”20万元,并给付其“收益”款12万元,李某甲予以收受。

  2010年以来,修水县**局**大队民警曾某某受该局委派及浙江省瑞安市**局外聘,被安排在瑞安市**局工作,负责江西籍流动人口管理等业务。2017年11月9日、2018年6月27日,曾某某为促使被告人李某甲在两地**机关警务协作协议上签字同意其继续从事上述工作,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送给李某甲共计0.8万元,李某甲予以收受后,办理了相关签批手续。

2017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上述职务并分管民爆物品审批的便利,接受修水县**镇民爆站、江西**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修水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某的请托,在该公司申报大量炸药用于修水至平江高速公路工程(**段)爆破上提供帮助。同年底的一天,陈某某为感谢李某甲在上述炸药签批上的关照,在修水县**局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0.6万元,李某甲予以收受。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携13万元赃款主动到修水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交代了其收受陈某某13万元“干股”分红款的事实,但其后为掩盖收受涂某某房产之事而实施了伪造入股协议及出资凭证等对抗组织调查的行为,被留置后才交代了修水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收受涂某某、陈某某贿赂折款共计21.169万元的事实,并供认了该委已掌握的收受宁某某、曾某某贿赂折款共计12.8万元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直接或由家属代为向修水县监察委员会退缴本案全部赃款20.4万元;另,其收受的“**”小区**栋**室房产已由该委员会查扣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证明、干部任免通知、班子成员分工通知、归案说明、修水县监委会查封扣押清单、涉案款项银行及微信交易记录、房产登记信息、承包合同、记账凭证等书证;2、陈某某、涂某某、宁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情况,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望宝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十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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