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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窝藏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19〕1471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号,现住址: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3月6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窝藏、包庇罪、抢劫罪,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1998年以来,张某甲在内蒙古通辽市,通过习武健身的方式网罗石某某、文某某、郭某某、海某某(以上人员均为张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员)等人,通过滋事打架、逞强斗狠、软硬兼施、威逼利诱等手段树立威信,逐步形成了以张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张某甲被组织成员称为“*哥”,以张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层级分明、人数众多,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甲为夫妻关系,多次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二、违法事实

1、曲某某被非法拘禁案

2007年冬,被害人曲某某在张某甲及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招待所开设的赌场内因参与赌博输钱后向张某甲借款2.6万元一直未偿还。

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给曲某某打电话索要欠款,曲某某称没有钱偿还欠款,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

2009年6月份一天下午 3时许,被害人曲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宾馆楼下遇到吴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将张某甲已出狱的情况告知被害人曲某某,让曲某某联系张某甲,曲某某电话联系张某甲并说明欠款何时偿还等事宜。后吴某某应张某甲要求将曲某某带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宾馆南侧一拆迁楼二楼空房内。随后张某甲指使斯某某(另案处理)、“小某某”及多名男子每隔十分钟殴打曲某某一次,以此方式多次殴打曲某某并采取人身侮辱等方式非法拘禁曲某某,在曲某某被殴打过程中,张某甲叫来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并指使陈某某、吴某某、斯某某、“小某某”等人继续看管曲某某不让曲某某离开,剥夺曲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3时许,后通过在场的谢某某将曲某某放走,造成曲某某身体多处受伤。

此后曲某某将欠款全部还清,因其畏惧张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打击报复而不敢报案且离开通辽移居广西。

2、李某甲被非法拘禁案

2016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梁某某(已判决)告知张某甲其因结算工程款与李某乙发生经济纠纷,张某甲指使李某丙(已判决)带领斯某某(已判决)及白某某(已判决)等人,随梁某某到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限公司李某乙办公室内,向其索要钱款,李某丙、斯某某、白某某等人使用刀具威胁、言语恐吓的方式非法剥夺李某乙人身自由,直至当日21时许,李某乙与梁某某等人签订还款协议后,李某丙、梁某某等人才离开。

同年5月13日,李某乙向梁某某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款人民币120万元。

3、王某某被敲诈勒索案

2006 年 12月20日上午,在通辽汽车站路北**招待所楼上**号房间内,张某乙欲向王某某进行卖淫,在王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张某乙伙同旅店老板强行将王某某裤子脱下,并以王某某嫖娼为由向王某某勒索财物30元,之后在王某某外出报案时,文某某尾随至**派出所,并用电话通风报信。2006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招待所内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在抓捕张某乙后发现张某乙使用手机号码13484753938向手机号码13664016666(张某乙手机备注消息为“嫂子”)发送信息称“他们又来了”后经审讯,张某乙交代13664016666的持机人就是该旅店的老板,后公安机关对电话号码为13664016666的持机人进行传唤,并确认该手机的持机人为李某甲。

三、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2006年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甲共同在科尔沁区**辖区内经营一家名叫“**招待所”的二楼(该旅店一楼为李某丙、赵某某夫妇经营),李某甲具体负责经营,在此期间,李某甲伙同文某某、郭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卖淫、住店为借口,哄骗被害人到该旅店内住宿,进入旅店内,哄骗或强迫被害人进行嫖娼,或造成嫖娼的假象,以此威胁被害人或者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敲诈、抢劫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2006年5月4日,被害人达某某在李某甲经营的吉利招所内,被该店内两名女子假借提供色情服务为由,强抢随身携带的现金,同时在达某某拒绝交出随身现金的情况下,被文某某等人殴打暴力抢劫人民币150元,在被害人达某某离开吉利招待所后,准备打电话报警的时,被郭某某尾随,并威胁被害人达某某不许报警,后因达某某摆脱尾随而报警,在公安民警出警后,张某甲、王某某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涉案人员逃脱。

四、 窝藏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24日,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民警对科尔沁区**小区**号别墅张某甲居住的家中进行搜查,被告人李某甲迟迟拒绝开门,开门后民警通过搜查,将藏匿于该住处三楼暗室内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抓获,并且李某甲在明知张某甲为网上逃犯的情况下,仍予藏匿,为其逃避法律打击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报案材料:达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李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张某甲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多次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对明知是犯罪的人予以藏匿,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前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鑫

   检察员:姜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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