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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罪案)_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枫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0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巷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时32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码为粤UN****的小型面包车上路行驶至潮州市枫溪区**路护堤路口处时,被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查获。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294.7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12月17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5.辨认笔录等: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佩旋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随案。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涉案物品: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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