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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罪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曾用名:李某乙, 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220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出生地:山西省原平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社区**,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巷**小区**,太原**局**段、职工。2015年11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4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5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晋A****X白色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沿**沿岸由东向西行驶至**沿岸**园门口下穿通道内,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05mg/100ml。李某甲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继刚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3464****。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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