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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1〕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510,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号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桂******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望城路“乐谷KTV”门口自北向南倒车至望城路上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97mg/100m1,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2.证人李某乙证言;

3.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4.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涛

检察官助理:田梦洁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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